中伦观察 | 梅艳芳困局:信托利弊之辩(上)
在国内的媒体报道中,梅艳芳为自己的资产继承所设置的信托,被奉为传承的“示范”案例。然而,原本近乎完美的信托安排却带来意想不到的困局,在梅艳芳去世之后带给其受益人、继承人的远非一代歌后所能预判和想象,这足以让拥有大额资产的创一代以及规划传承的专业人士所警醒。
家族信托固然是传承的重要工具,但在实践中,家族财富传承安排以及信托设计远比想象复杂得多,套用模板的做法十分危险。
本文以梅艳芳信托的尴尬结局以及代表性的信托挫败案例,分析在实践中进行传承和筹划所需要关注的事项,避免重蹈他人覆辙。对于需要进行传承安排的家族而言,无论是设立信托还是订立遗嘱,如果没有掌握相关基本常识或不经由严谨负责的专业人士悉心订制,就会有产生争议风险,这种风险也会因为家族巨大的资产规模而被放大,甚至引来破财、争讼之祸。
梅艳芳信托的“万万没想到”
2001年梅艳芳在被诊断出身患癌症以后,经朋友建议,由香港某知名银行于2003年末设立了家族信托来处理其名下不菲资产,并将其母亲作为主要信托受益人之一,而设立信托所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便是其母亲不善于理财并有赌博的不良嗜好,通过信托安排中规定,其母亲只可每月领取固定七万元的生活费直至去世,便是为了避免巨额资产被其挥霍殆尽而无法颐养天年。这样的安排看上去天衣无缝,但让梅艳芳始料未及的,却是其母亲个人破产、贫困潦倒、信托资产严重受损难以为继的结局。
自梅艳芳撒手人寰后,覃美金(梅艳芳母亲)便不断在法院挑战信托安排的有效性,声称其应该得到所有的遗产,不断控告信托公司、为其服务的诉讼律师甚至判决其失败的法官等,前后共打了十多个不同的官司,在首次开庭前已经四度更换律师团队。最终,覃美金因无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被法院宣布破产。
破产后,覃美金仍然不懈通过各类诉讼讨要生活费,由于请不起律师,其只能以90岁的高龄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法官实在于心不忍,破天荒地判给了已破产的覃美金一笔律师费,保障其得到充分的法律服务(Re Tam Mei Kam[2014] HKEC 299);2014年10月,覃美金因无力支付各类上诉所需要的保证金,请求香港终审法院豁免,但遭到上诉委员会的驳回;2015年1月初覃美金再度入禀香港高等法院,请求法院多判给她一些生活费以维持自己的住房租金和针灸治疗的医药费,法官驳回了她的请求。由于覃美金并没有大量资产支付律师费,所有的费用几乎都来自于其从信托收益中的“透支”,最终无力支付的时候,便只能宣告个人破产,沦落到穷困潦倒的生活状态,信托所管理的资产也因此大幅缩水。
历史没有假如
扼腕之余,我们似乎只能以“事后诸葛亮”的方式来评析这个案例,揣测这个悲剧发生的几个原因。
首先,严格从法律角度看,梅艳芳母亲旨在否定信托有效性的诉讼理由较为牵强。她声称是信托公司设局诈骗了身患绝症的梅艳芳,却提不出有力的证据,而其他法律技术上的论点也并不能清楚地说明信托在设立的时候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
覃美金认为,信托安排中规定受托人不必告知潜在受益人,是剥夺了受益人的知情权,强调受益人如果连自己有何权利都不知道,如何去监督信托的运行。然而法官认为信托不必通知“潜在”受益人,而“潜在”受益人在变成真正受益人之前,本不是信托的任何一方,因此在法律上没有权利可言;覃美金于是又向法官控诉,该信托只是信托公司串通诈骗梅艳芳遗产的骗局,并非梅艳芳生前的真实意愿,然而却无法举出证据来证明这个惊人的观点,最终上诉被法官驳回也就在意料之中。
如果没有足够的智慧去应对人性之叵测,再完美的计划也只是一种可以被人颠来倒去的工具。就像所有其他豪门遗产争讼案件那样,即使覃美金挑战信托所提出的理由牵强甚至荒唐,但由于涉及资产规模较大,就自然会有中介、诉讼律师愿意接手案件。这一点,是所有拥有大额资产、传承筹划需求的人士所必须警醒的。
在财富面前,一个颠簸不破的真理是,我们将要面对的不是科学或者技术套路,而是人性。如果是科学或者是技术,那么也许梅艳芳信托所聘用的产品设计、规划的专业人士无可指责;如果是面对人性,就需要大智慧来应对,这不仅是科学,更是一门艺术,尤其家庭情况各异,特点不同,挑战性就会更大。
其次,虽然历史没有假如,但是梅艳芳在设立信托时能充分考虑到其母亲(信托受益人)的性格特点,在生前充分解释好这个安排,并根据母亲的诉求对信托进行合理的订制、调整,最终也不至如此。固然传承的安排有时不得不对受益人、继承人保密,但这是一个财富传承中的重要博弈,生前如果没有有效沟通,自然就永远失去了一个了解继承人、受益人想法的机会,也不可能醒过来更改已经合法生效的信托文件。
另外,如果受托人或监督人是一个在感情上、心理上能够“镇得住”受益人的家长、朋友,而不是一个从未和梅艳芳母亲(受益人)谋过面、无法充分获得其信任的“冷冰冰”的金融机构,受托人或许可以更容易与其进行有效沟通,从而避免诉讼这种昂贵、耗时的争议解决手段。或者,也可以为信托设置保护人,让一到两位信赖的亲朋好友充当这个角色,帮助协调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当然,这些都可能是假想,但从中足以管窥信托的设立所需要的智慧和人性化考量绝非简单、刻板地套用格式信托文本所能够解决。传承的安排,更不能因为担心某个重要的受益人、继承人的反弹而将信息封存隔离,否则遭遇的是更为强烈的反弹,或可引发大规模诉讼。这一点,对于企业的传承安排也有很大借鉴意义。
艺人沈殿霞的遗嘱信托安排
同为遗嘱信托,香港另一位知名艺人沈殿霞的信托设计,似乎更为科学和人性化。沈殿霞在演艺圈打拼4 0年,累积不少资产,其中包括香港、加拿大等地不动产,还有银行户口资产、投资基金与首饰等等,香港媒体保守估计资产净值达1亿港币。2008年2月19日,沈殿霞因肝癌在香港玛丽医院病逝,享年62岁。
因为女儿郑欣宜时年刚满20岁,没有经验处理多种同类型的资产项目,沈殿霞担心她被人欺骗,同时希望将来女儿的生活得到保障。因而在去世前,沈殿霞已订立信托,将名下资产以信托基金方式运作。她将名下的银行户口资产、市值70 0 0万港元的花园公寓、投资资产和首饰转以信托基金方式运作,金额庞大。去世后每当女儿郑欣宜面对任何资产运用事宜,最后决定都要由信托受托人负责审批、协助,而首选信托监督人(保护人)就是沈殿霞的前夫、郑欣宜的生父郑少秋,其他人选包括陈淑芬、沈殿霞的大姐和好友张彻太太。
针对资产的用途,信托的安排是,例如等到欣宜结婚时可以领走一定比例的资金或是一笔固定金额,避免女儿大笔不当消耗而导致资产枯竭。由于资产在信托之下,动用时必须经过信托监督人的同意,这样可以避免别有用心人士觊觎女儿继承的庞大财产,用欺诈或其他不当方式谋取女儿的资产,有效保障了女儿的未来生活。
信托“保护人”的设立
由于上述信息来自于公开报道,并没有披露信托的更细节安排。但是根据笔者的经验分析,资产应该是放置在信托人(某金融机构)名下,而郑少秋及其他人士,可能担任的是信托“保护人”角色,就是在受托人对资产进行重大处置之前,他们有权干预。
从法律角度,信托的受托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公司。如果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trustee)是个人,那么其中之一的风险便是,如果该受托人亡故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那么信托资产的处置就会产生不确定性。这一点在信托法律文件中可以得到解决,例如可以安排第二顺位受托人顶上。如果一个家族信托的时间在30年、50年及以上,那么用个人作为受托人就并不妥当。一方面,个人的寿命、健康程度在长时间内会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托资产和个人资产发生混同,从而导致信托资产受损的风险概率提高。
关于资产混同的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应该单独开立账户以管理避免和受托人自己的资产混同。由于受托人自身也是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订立合同、处置资产的民事权利,如果发生破产,或者被起诉、被法院查封资产,该信托资产就会同样遭遇被查封、执行甚至处置的风险,除非受托人能够证明该等财产属于信托资产,应该被隔离在自身所拥有的其他财产之外,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所在国的信托法律以及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态度,这在进行信托设计和传承筹划上必须加以考虑。
家族信托的利弊之辩
梅艳芳的家族信托安排表面上看并无瑕疵,但是当9 0岁的老母独自站在法庭上,面对听众席上无数记者和好事者,为区区几百元的水电费与信托公司高薪聘请的律师们唇枪舌战(这些律师费自然是在信托资产里面扣除),如此悲凉的结局是一代歌后所无法想象的。
对比之下,沈殿霞的信托则似乎更具人性化,同样以金融机构担任信托人,但同时让其可信的亲朋好友作为信托保护人、监督人,避免了在处置信托资产时,受益人与冷冰冰的金融机构就资产使用的申请发生正面冲撞,也可以缓解两者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此外,信托保护人设置为三人,如果保护人之间意见相左,还可以投票决定。
从中汲取的教训,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一方面,设置信托时,因人、因时、因地充分有效地进行信托方案的“订制”,摈弃简单套用“标配”方案甚为重要。即便梅艳芳所要求的信托法律效果均已达到,但仍然无法满足其真正需求,即现实中保障母亲能够过上幸福安稳的生活。恰恰相反,缺乏人性化的设计安排,在家庭内部没有足够的互相沟通和信任,最终导致心怀贪念的母亲为巨额遗产,背负上了沉重的法律和精神负担。
另一方面,在经过大量案例考证之后,笔者发现部分家族信托,即使进行了充分的“订制安排”,却遭遇法院的否定而被“击穿”,仍然没有达到信托设立之时要想达到的目的。这些在本文下半部分中会进一步阐述,基于大量案例实证研究,我们发现信托能够制造的资产隔离功能,并没有宣传中那么简单。
超高净值个人要想通过家族信托实现家族企业以及其他家族财富的顺利传承,必须要根据自己家族的实际情况,精心设计符合家族特点的信托条款,最大程度发挥家族信托的优势所在。“标配”式的家族信托不但不能帮助实现家族财富传承,反而会带来额外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发生信托被认定无效、被法院击破的风险。更多案例评析将在本文“下篇”与读者分享,敬请期待。
董丙刚、程驰亦对本文有所贡献。
本文已发表于《财务管理》专栏